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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执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飞与钟金城、繆永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飞,钟金城,繆永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1040号申请执行人:刘飞,男,199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被执行人:钟金城,男,195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繆永焰,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刘飞与被执行人钟金城、缪永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2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金城应向申请执行人刘飞赔偿5832元;被执行人缪永焰对被执行人钟金城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执行人承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并依法网上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帐户共六个,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建飞审判员  王大亮审判员  李 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婉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