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李以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环球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上诉人的起诉仅能视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不受法律保护的普通债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即协商解决或提交供货方所在地法院仲裁),但因人民法院并非仲裁机构,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理由不当,应予调整,但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