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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李日萍、张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李日萍,张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8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王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丰胡宏,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李日萍,女,1979年1月4日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张明,男,1977年7月12日生,住海安县。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李日萍、张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李日萍、张明应共同归还工商银行借款本息102396.6元,分别于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20000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52396.6元;如李日萍、张明有任一期不按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义务,则工商银行有权以102396.6元为标的额扣减李日萍、张明在签订本调解协议后已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并有权对抵押物(李日萍名下苏F×××××小型轿车)予以拍卖、变卖后的折价款在102396.6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2333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李日萍、张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03563.6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李日萍、张明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在本地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对李日萍名下车辆予以查封(未能扣押)并对张明采取了拘留措施。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