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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朱竹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朱竹青,左继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竹青,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继先,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志明,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竹青、左继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出撤回其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虎审判员 左立新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有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