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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6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来富与成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来富,成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6450号原告:沈来富,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岗,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财富中心昌蒲街308号。负责人:陈强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来富诉被告成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6月28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来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玲,被告成岗,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来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45690.3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约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成岗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明确已和被告人保公司进行协商,残疾赔偿金主张原诉讼请求的80%,即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15458.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成岗驾驶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城区××小区××附近地方,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成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成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成岗辩称,2016年6月17日晚上7时30多分,我驾驶肇事车辆由西往东开在天一小区门口,当时有一个电话进来,我就靠边打着双跳灯,接了一分钟左右,左后脚原告的电动车碰了肇事车辆一下。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需要承担的责任全部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过任何钱款。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5230.85元(含伙食费2123元);住院补助费认可20元/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要求原告提供工作证明,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20元/天;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鉴定系原告私自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就医情况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确认与原告协商一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原起诉金额的80%计算。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门诊病历6页、出入院记录1组、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还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成岗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因两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2本、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并产生鉴定费的事实。两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鉴定系原告私自委托,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原告私自委托,不予认可,被告成岗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出具,且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协商后,被告人保公司撤回了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两被告对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只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在原告仅提供少量交通费证据的情况下,以被告自认的300元为准。4、被告成岗提供协议1份,要求证明在本案中其无须承担任何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的事实。原告对协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协议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有直接影响,并不是由原告本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内容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根据规定对本案事故的赔偿依法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对协议不清楚,是原告与被告成岗之间的,与被告人保公司无关。本院认为,该协议只能确认由被告成岗与代表原告处理事故责任时的林峰签署,且内容为被告成岗不垫付医药费用。本院对于其余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4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270元、误工费27810元、残疾赔偿金151158.4元(按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认)、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33500.2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成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均有相应的证据,且尚属合理,予以认定;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被告自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8000元。被告人保公司抗辩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与事实不符,其又抗辩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沈来富事故损失21080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6元,由原告沈来富负担35元,被告成岗负担2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银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