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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郝宝军、许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郝宝军,许海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3民初801号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慧,员工。被告郝宝军,男,汉族,农民。被告许海红,女,汉族,农民,系郝宝军妻子。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宝军、许海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慧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宝军在其妻子许海红的授权下,于2015年10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包商达惠个农借字第9873号《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向我公司借款30000元用于买草料,合同约定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采用固定利率,年贷款利率为12.9%,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按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一、请求被告郝宝军、许海红向原告支付应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4181.75元;二、请求二被告支付罚息,罚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16.125‰从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机打凭条、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包商惠农贷款公司自主支付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审贷委员会决议单、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农牧民类贷款申请表、2015年10月13日授权委托书、农户贷款基于现金流的资产负债表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郝宝军照片复印件各一张,欲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院依法予以采信。三、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出具的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复印件、戴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名称更改情况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宝军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及《还款计划表》,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宝军提供贷款30000元用于其买草料,同时约定按年利率12.9%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借款采取到期一次性付款方式结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贷款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支付罚息。被告许海红为上述贷款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并同意其丈夫向原告贷款。上述款项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2016年12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包头监管分局包银监复(2016)99号文件批准,���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包商惠农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郝宝军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郝宝军应按约定如期、足额还本付息,郝宝军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被告许海红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借款行为已经被告许海红的同意,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宝军、��海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4181.7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125‰,从2016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时即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郝宝军、许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73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