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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陶某与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倪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460号原告:陶某,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女,1966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陶某与被告倪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玮、被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登记离婚。2016年7月4日,双方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名下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付500000元房款给原告。2016年9月12日,双方约定2016年付款50000元,余下450000元在2017年3月底付200000元,剩余250000元在2019年3月底前付清。但自从付了50000元后,被告再也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倪某辩称:原告与其离婚时自动放弃财产,后来原告说要去其儿子婚礼上吵闹,所以45万元是原告逼迫其写的。现在其身体不好,钱都用光了,没有能力给原告4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财产。2016年7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协议》一份,内容为:本人倪某和陶某协议离婚,房产归倪某,倪某付伍十万房款(陶某)。2016年9月12日,被告又出具给原告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2016年付款伍万元(8月28日),余下肆拾伍万元整2017年3月底付贰拾万元,剩余贰拾伍万元2019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不付房子抵押。原、被告确认被告在2016年8月28日付了50000元后,尚有450000元未付。2017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450000元,其中未到期的25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出具给原告的《协议》、9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书面材料,证明了房产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500000元房款以及500000元的履行期限。被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出具上述材料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出具上述材料的行为是出于被胁迫、欺诈,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具材料的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认可这是“双方约定”,故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依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于2016年3月底支付的200000元应予支持,但450000元房款中尚有2500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19年3月,现尚未至履行期限,且被告的给付义务是基于其与原告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约定,而非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到期的2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之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某人民币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2236元,被告倪某负担1789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陈美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顾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