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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周浪平与刘安盛、彭建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浪平,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407号原告:周浪平,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安盛,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彭建兰,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刘安兴,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邱梅玉,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宏、李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刘安兴、邱梅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2日,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以抚州市华美立家商铺经营需资金周围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续借该100万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周浪平以店面抵押贷款在临川工行贷款100万元借给刘安盛使用,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刘安盛承担以华美立家店面抵押,并由刘安兴、邱梅玉提供店面和个人保证。因款项出借至今,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未作答辩。根据原告周浪平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因经营百盛门窗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浪平借款1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周浪平用位于迎宾大道999号(伟星·栖凤华都)S5幢1-02室、1-03室房产两处作为抵押以其妻子雷春梅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临川支行贷款100万元转借给被告刘安盛,并委托银行将该100万元直接支付至被告刘安兴账户。雷春梅与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临川支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356%确定,贷款借据中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和历史明细列表中实际执行利率均为7.22136%(年利率)。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先后于2014年8月12日、2015年6月16日就该10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6月16日借条注明以周浪平店面抵押贷款在临川工行贷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给刘安盛日常经营使用,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刘安盛、刘安兴以华美立家店铺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刘安兴、邱梅玉在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刘安盛、刘安兴拟作为借款抵押的华美立家店铺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对担保人刘安兴、邱梅玉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后,被告刘安盛持有雷春梅还款账号为62×××38的银行卡,每月直接向贷款银行归还利息至2017年2月,后因被告刘安盛资金出现问题,原告周浪平收回了雷春梅该银行卡;原、被告双方称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被告刘安盛从未另行向原告周浪平支付过借款利息。2016年11月29日,被告刘安盛向原告周浪平出具说明一份,表明向原告周浪平借款共计130万元(含另案30万元),因其经营不善,该130万元债务已无力偿还。被告刘安盛陈述,雷春梅向工商银行贷款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为避免每年改借条,所以2015年6月16日的借条把借款期限写至2018年9月30日,他同意该笔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彭建兰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拟证实两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20日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均归被告刘安盛所有,共同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刘安盛享有与负担,以个人名义借款由各自负责,婚生女儿由被告彭建兰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浪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2014年8月12日、2015年6月16日借条各一份,雷春梅银行流水明细、结婚证、银行卡复印件,2016年11月29日说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周浪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抚州临川支行向被告刘安兴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浪平与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虽被告彭建兰提供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均由刘安盛承担,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各自负责;但两被告之间就夫妻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的协议,不得对抗债权人,原告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的借款利息。经查,原告出借给被告刘安盛的100万元来源为其妻子雷春梅向银行贷款所得,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原告以超出银行利息向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赚取利差的行为可能涉嫌高利转贷;被告刘安盛已通过雷春梅的还款账号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至2017年2月,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仅能按雷春梅与贷款银行约定的年利率7.22136%自2017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被告刘安兴、邱梅玉为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提供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向原告借款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现因被告刘安盛、彭建兰经营不善资金出现困难,涉诉案件较多,亦同意原告该笔债务提前到期,应认定为原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提出要求被告刘安兴、邱梅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被告刘安兴、邱梅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兴、邱梅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追偿。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安盛、彭建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浪平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7.2213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安兴、邱梅玉对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应向原告周浪平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安兴、邱梅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安盛、彭建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安盛、彭建兰、刘安兴、邱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军审 判 员  艾志芳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