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22民初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朱子豪与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子豪,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3665号原告:朱子豪,男,199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林,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厂,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67233259D(1-1)。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1-1)。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子豪诉被告王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利、宋建林,被告王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子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14056.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厂驾驶周口徳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8KM+600M(太和县双浮镇鑫鑫门窗店门前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3月7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厂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135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12800元。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此提起诉讼。被告王厂辩称:我总共垫了7500元,我给朱子豪垫付了2000元。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全责没有申请复核.我是实际车主跟运输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对投保情况不了解,我就是把费用给公司,由公司进行投保。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如查明事故发生属实,驾驶人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证,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赔偿。2.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其他各项限额应当有四人分摊使用。医疗费含住院伙补及营养费每人限额应为2500元,四人共计10000元。3.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4.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该有实际侵权人承担。5.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不应当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P×××××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的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经过合法检验的前提下,我司依法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或者免除责任。2.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应支持。3、本起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法院不应当超限额判决。4.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新乡县支公司是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由市公司应诉并承担理赔责任。5.应当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6.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剥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实际情况待实际发生另行主张,而不应当以鉴定主张,伤残鉴定标准使用错误,应使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新标准进行评定,而不应当使用老的道交标准进行评定,该鉴定结论不应当采信。但三被告均没有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重新坚定的申请,本院对该意见书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太和县鸿兴药店院外购药发票568元没有医嘱,不应支持。但该外购药为原告治疗所必须的用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6时30分,被告王厂驾驶周口徳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68KM+600M(太和县双浮镇鑫鑫门窗店门前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乘坐的皖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3月7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厂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7134.96元。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子豪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面部软组织裂伤,现遗有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12800元。原告朱子豪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车辆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此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王厂,该车辆挂靠于周口徳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朱子豪住院期间,被告王厂为朱子豪垫付医疗费2000元。朱子豪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7】第0007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厂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根据责任的划分予以100%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所有人为王厂,该车辆挂靠于周口徳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车辆豫P×××××重型仓棚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朱子豪的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非医保药品,也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后续治疗费12800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指数应按10%计算,误工期应按60日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确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朱子豪为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本院应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予以处理。故原告朱子豪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7134.96元、误工费5632.20元(60天×93.87元/天)、护理费5220元(45天×1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交通费65元(13天×5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20年×10%×1172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128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64632.1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四位伤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子豪医疗费2500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45457.2元(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632.20元+护理费5220元+交通费65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600元)。余款19174.9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王厂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王厂垫付款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朱子豪43457.2元,向王厂支付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子豪损失43457.2元、向王厂支付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子豪损失19174.96元。三、驳回原告朱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2元,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15元,被告王厂负担217元,原告朱子豪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 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