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其忠、范爱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忠,范爱萍,刘可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忠,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淄博周村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爱萍,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周村棉纺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利(范爱萍之夫),男,195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淄博丝织三厂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审被告:刘可欣(刘其忠之女),女,199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实验中学学生。上诉人刘其忠因与被上诉人范爱萍及原审被告刘可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博,被上诉人范爱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可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其忠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刘其忠不支付范爱萍误工费及护理费。事实和理由:周村交警大队在没有现场的情况下,认定刘可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推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范爱萍没有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受伤前三个月的考勤表、误工证明、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其提供的工资表也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范爱萍有工作单位及因受伤减少收入,在一审法院庭后主持的质证中,范爱萍自述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法院已明确告知误工费不予支持。范爱萍已经享受退休待遇,没有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上诉人刘其忠以应聘人员的身份向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电话核实保洁员的月工资为1200元,与范爱萍主张的月工资1700元不符。范爱萍受伤后没有住院,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护理费1600元没有依据。范爱萍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对方应当支付误工费及护理费。刘可欣未到庭,未作答辩。范爱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03.6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1260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可欣骑电动自行车顺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与周村区体育场路口西侧处,因躲避其他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范爱萍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范爱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无现场。事后到周村交警大队报案要求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可欣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爱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第一掌骨远端骨折;右手、左膝软组织损伤。原告花费医疗费3903.60元。另查明,原告在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范爱萍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03.60元,并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医疗费中部分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未能举证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明细及数额,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3903.6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未能获得的收入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个月,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700元计算,并提交工资表、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经审核,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诊断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90天。误工费根据原告月工资1700元标准计算为5100元(1700元/30天×90天)。原告虽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由于该收入减少的损失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致,侵权人应予以赔偿。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系退休工人,有退休金收入,误工费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未住院,但其确实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定原告需一人护理20天,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日工资80元标准计算为1600元(80元/天×20天)。被告辩称原告未住院、其伤能够自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由其同学郭正桂护理1个半月,明显超出护理期限的合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的“护理了三个月、给了两个月工资”与原告提交的周村区丝绸路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共欠郭正桂两个月工资”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周村区丝绸路街道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合计为1060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周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可欣骑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未遵守具体安全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确定由被告刘可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可欣系未成年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现原告仅主张由被告刘其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0603.60元,由被告刘其忠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其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爱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0603.60元;二、驳回原告范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刘其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其忠提交电话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保洁员月工资为1200元。经范爱萍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通话对方是否为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范爱萍提交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范爱萍的月工资收入1700元,经刘其忠质证认为该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其忠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范爱萍提交的证明虽无经办人签字,但是该证据能够与一审范爱萍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及一审法院对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物业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范爱萍月工资收入为1700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在刘其忠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存在违法情形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的认定确定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应否支付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范爱萍退休后在山东众智达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本次事故使其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从事该项工作,从而导致其收入的减少。一审法院根据范爱萍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参照相关规定对误工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刘其忠关于范爱萍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收入减少,其不应支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支付护理费的问题。是否需要护理应根据伤情及医嘱等决定。本案中,周村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写明范爱萍需护理一个半月,一审法院根据范爱萍伤情酌定其需要护理20天并无不当。刘其忠主张范爱萍受伤后没有住院,生活能够自理,不需要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刘可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中的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范爱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