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8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廷友与李代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友,李代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88号原告:张廷友,男,1948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被告:李代约,男,1955年6月7日生,布依族,文盲,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委托代理人王志梅,贵州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受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廷友与被告李代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友、被告李代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损害我户树木折价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到户经营管理后,我们村民组的荒山没有分到一家一户,都是谁开垦谁经营管理,1985年我户在本村组小地名叫金银洞的地方开垦有一片荒山,其四至界限为:东抵杨兴乐承包地坎,南抵李代约户承包地坎,西抵李代约户承包地坎,北抵郑某户承包地坎,面积约1亩左右,我户在开垦的这片土地上一直种植玉米并在2000年起开始在该片土地内种植苦练子树、杉树,到2015年种植的树木已基本成林就没有种植玉米,但都将该土地的杂草大部分清除。2016年1月4日被告在未告知我户和任何组织的情况下,到该片土地内将我户种植的苦练子树、杉树砍伐(损毁)约300棵,我户知道此情况后,申请柘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2016年1月12日柘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才称该片土地是其承包耕地,调解人员的意见是:“土地归张廷友所有,李代约赔偿张廷友树木”,因被告李代约不同意而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李代约辩称,答辩人是在自家丢荒土地上砍伐杂木,准备重新恢复耕种,并非被答辩人所称损害被答辩人种植的树木。被答辩人称,本组荒山未分到户是事实,但答辩人砍伐杂木这片土地系答辩人所分得承包土地,因为此地系坡地且石头很多,答辩人种到1984年就没在此地上耕种,被答辩人1985年就到此地上耕种,答辩人出面阻止后,被答辩人就未耕种了,之后答辩人种了几年后就未耕种,一直就丢弃至今,现此地里面杂草丛生,答辩人就将杂木及杂草清除准备耕种,被答辩人却称系其开荒后种植树木,系被答辩人无中生有。答辩人所砍伐杂木系生长在分配给答辩人承包耕地里附属物,应归答辩人所有。土地下放到各家各户时,此地系组里分给答辩人的土地,因多年未耕种,就生长出各种杂木树,并非被答辩人种植树木,答辩人所砍伐的杂木树,最大的直径约一寸,其余均是小树苗。即使系被答辩人种植,谁叫被答辩人种植在答辩人承包地里的?谁允许其种植的?村里组织调解,“土地归张廷友所有,李代岳赔偿张廷友树木”,这于理于法不公平,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廷友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矛盾纠纷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代约砍伐原告栽种的树木,原告向柘仑村反映请求解决,柘仑村在2016年1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村里提出意见:土地归张廷友所有,李代约赔偿张廷友树木。二、照片16张。证明:柘仑村三组地名叫对门坡的地方,照片上的地是开荒地,原告栽种有苦练树和杉树被被告砍伐损坏状况。被告李代约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土地经营权证。证明:被告砍伐杂木地名叫对门坡,面积约0.35亩,系被告承包地的事实。三、证人杨某证言:我和张廷友、李代约是同组村民。土地承包到户,对门坡的土地瘦、陡,谁都不愿意要那里,要要的话管理的面积就大,我当时也想要,因我有残疾不方便管理就放弃了,后来是李代约要的,当时是讲的是一片土地,没有过丈量。李代约砍伐树木的这片地是李代约的承包地。四、证人郑某证言:我和张廷友、李代约是同一组的村民,在对门坡我有承包地,张廷友和李代约2016年1月份发生纠纷,李代约砍伐张廷友的树子时我没有在场,张廷友所栽种树子的土地是李代约的承包地,分土地的时候我还有这个印象。张廷友家在对门坡没有土地,在对门坡只有我家、杨兴乐家、李代约家的承包地在那里,其他人家没有,在那里的承包地都是讲一片,不是讲一块,当时土地没有实际丈量,李代约家在对门坡有4亩左右的承包地,实际耕种面积有3亩左右。法庭调取了下列证据:一、《现场勘验笔录》。二、《张廷友林木损害技术鉴定结论》。经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李代约(又名李代岳)在小地名对门坡处有登记的承包旱地0.35亩,无四至范围。原告张廷友在对门坡处被告李代约承包地、案外人郑某、杨兴乐承包地之间集体未分配土地上开荒使用,并种植苦楝树、杉树。2016年1月4日,被告李代约以原告张廷友种植的树木侵占了其承包土地为由,将原告张廷友在该处种植的树木损毁。2016年1月12日,双方经龙广镇拓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现场勘验,被告李代约在对门坡处无争议的实际使用旱地面积为3.15亩,原告张廷友开荒地面积为1.80亩;原告张廷友在开荒地上种植的苦楝树为110株,已种植六年,杉树苗200株,已种植两年。对案涉被损害树木,原、被告双方均表示由龙广林业站估价。经委托安龙县龙广镇林业站测定:苦楝胸径8公分,按110株计算,林木蓄积量为1.96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500元计算,折合人民币984.50元;杉树苗每株2元,按200株计算,折合人民币400元,经济损失合计1384.5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廷友擅自开荒使用集体土地,侵犯了集体的权益,依法应作否定评价。原告张廷友开荒使用集体土地种植苦楝树、杉树,依据法理,应由受侵害权益的利害关系人集体组织主张权利,被告李代约擅自将原告张廷友种植的该树木损害,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李代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廷友诉请由被告李代约赔偿其树木折价损失15000元,被告李代约不予认同,因经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安龙县龙广镇林业站对案涉树木经济损失测定,为1384.5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规定,故对原告张廷友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李代约辩称其行为是在己方弃荒的承包土地上砍伐杂木,准备重新恢复耕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前列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和理由,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代约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张廷友赔偿被损害树木的经济损失1384.50元。驳回原告张廷友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张廷友负担63元,由被告李代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限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