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宁勇、宁艳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宁勇,宁艳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65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辛晓伟,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被告宁勇,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宁艳琴,女,1952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宁勇、宁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庆、辛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勇、宁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宁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宁艳琴对宁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宁勇、宁艳琴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宁艳琴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11.10%。二被告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宁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勇、宁艳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宁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宁艳琴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11.10%。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证据二、哈尔滨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实2014年5月4日,宁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宁艳琴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证据三、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二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证据四、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经营范围及期限。因被告宁勇、宁艳琴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和放弃出庭抗辩权利,应承担原告举证对其不利的后果,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认定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四份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当庭陈述和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判断,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宁勇、宁艳琴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约定:宁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宁艳琴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月利率为11.10%。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所有借款人对借款人中任意一人取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贷款发生逾期,逾期期间加收原贷款利率50%的逾期利息。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履行放款义务,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凭证记载:宁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宁艳琴在原告处借款47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约定年利率为13.32%,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3日。此款到期后,被告宁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宁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判令被告宁艳琴对宁勇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勇、宁艳琴签订小额农户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宁勇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艳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宁艳琴对被告宁勇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000元为基准,按合同约定利率及罚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宁艳琴对被告宁勇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文审 判 员 :赵远洋审 判 员 :贾传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冬岩书 记 员 :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