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维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281号原告孙维海,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程万军,系长春市九台区土们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法定代表人李高生,系总经理。被告王亮,男,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孙维海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万军、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维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判令第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整;误工费12,600.00元;护理费2,174.16元,交通费732.00元,合计25,506.16元。2、判令第二被告给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5,500.00元;门诊费8,648.18元;住院医疗费10,358.69元,扣除10,000.00元余下358.69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鉴定费2,100.00元;计28,406.87元30%为8,522.06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I4日I4时1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农校路口与同方向被告王亮驾驶的×××号轿车刮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孙维海身体受伤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次要责任,原告身体受伤共住院治疗18天(其中九台博爱医院住院15天,吉大二院3天)共支付医疗费10,358.69元,门诊费用16,998.25元,(含九台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出院诊断为泪小管断裂,脸球粘连,脸皮肤裂伤脸板裂伤,头面部及双手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45天,后续治疗费15,500.0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前在长春电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6000-7000元之间,为此,原告诉求误工费按本人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要求给付,经协商没有达成合解理赔协议,故原告依据我国《民诉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条款之规定,具状告诉,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给予公正裁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以及驾驶人的驾驶证,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以及无保险法定免责情形。2、医疗费用是用于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的合理费用,其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合法正规的费用票据,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内承担。3、护理费是原告因伤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需达到二级护理以上,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支付。4、误工费用是原告因伤不能工作致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应补偿,需提供盖有单位财务章的误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银行流水或者工资表,达到纳税标准的,需提供缴税证明。5、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及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承担。被告王亮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费用,剩余的合理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同意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孙维海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春市农校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王亮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维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2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维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维海先后入住九台区人民医院、九台博爱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吉林大学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泪小管断裂、脸球粘连、内眦畸形、脸皮肤裂伤缝合术后、脸板裂伤缝合术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9006.87元。诉前孙维海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45天,后续治疗费15500.00元。另查,×××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亮,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在投保时车辆号码为×××的,车辆所有人为梁超,后王亮自梁超处购得此车,并于2016年7月21办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号码变更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维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王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孙维海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供相关票据发生时间均与该起事故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确有实际支出,故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3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其误工期限为45天,故其误工期限应以司法鉴定意见的45天为准。对于原告孙维海主张的其在2016年9月14日在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花费的2979.04元门诊费、因未能提供门诊手册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孙维海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16,0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8天=1,800元、误工费200元/天×45天=9,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18天=2,174.76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代理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维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174.76元、交通费350元、总计21,524.76元;二、被告王亮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孙维海的医疗费6,027.83元、后续治疗费1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2,000元的30%,计8228.35元。案件受理费746元、邮寄费320元由原告孙维海负担746.2元,由被告王亮负担3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陈玉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