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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武汉与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武汉,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2420号申请执行人李武汉,男,1990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人李武汉与被申请人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488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武汉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7,480元。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支付申请执行人李武汉3,270元。就余款部分,经执行查明,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伏士起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在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宝劳人仲(2017)办字第488号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宏胜审判员  朱 珮审判员  沈向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