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5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司马梅梅、赵芳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峰,司马梅梅,赵芳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141号原告:张晓峰,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819951021578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执业证号:4108201309120122。被告:司马梅梅,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赵芳纬,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司马梅梅丈夫。原告张晓峰与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峰、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5日,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因购买车辆借原告张晓峰款1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2015年5月30日之前偿还此笔借款,逾期按该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十逐日累计加收履约滞纳金,直至清偿并由我借款保证人以个人、家庭全部财产和依法有权处分的全部资产及债权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及所产生的相关追偿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赵芳纬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我借的款是买车了,买车后一年,原告把车给我卖了,卖了180000元。被告司马梅梅辩称,同赵芳纬的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借原告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质证称,对条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款已经还给原告了。围绕其辩称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王某当庭所作证言,证明赵芳纬的车在原告那里作抵押,证人拿165000元现金给原告,处理违章15000元,共计是180000元。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证人王某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属于孤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因购车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并约定二被告在2015年5月30日偿还,逾期不还按该款项日万分之五十逐日累计加收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还,二被告辩称,原告将我的货车卖了180000元,已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因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借原告张晓峰款1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在借据上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原告在起诉时自愿调整为月息2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晓峰要求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将被告的货车卖了180000元已抵偿了所欠原告款及利息,但原告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应偿还原告张晓峰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被告司马梅梅、赵芳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