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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友明与吴海雷、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运输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明,吴海雷,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2138号原告钟友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海雷,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二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法定代表人:李兆虎。被告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负责人:范乃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水,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钟友明诉被告吴海雷、沭阳县昊锐货物运输中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路照、被告三委托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损失187081.3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三的答辩意见为:1、本案委托手续予以审查,原告提供了一份精神障碍的鉴定报告,但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鉴定;2、本案对事故的责任等级划分没有异议,对对方提供的三份保单予以确认,我方愿意根据这三份保险条款的约定以及责任予以赔付,根据本案的商业险,主挂车保额以主车为限,另外,事故认定书显示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并不合格,同时也没有看到,车辆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的从业证,那么没有的话,保险公司是免赔的;3、事故后我方垫付了一万元,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相应的扣减;4、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诉求,部分证据不足,医疗费有三张发票,开头没看到具体的姓名,不能确定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另外一张是7月5日的没有看到出院小结,病历,应当予以剔除;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由法院来酌定;另外护理费,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我方认为不合理,应一人护理,80元一天,误工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当根据原告户口性质,按照农业在岗人员计算误工损失,误工天数根据规定不能超过120天;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应按农标计算,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实际等级,责任过错等因素来予以认定;住宿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是当地有房,也不存在住宿问题。其他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20时50分,原告钟友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门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线××××四角楼金荷木桶饭店前路段时,碰撞由被告一吴海雷驾驶停放在路上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3月3日作出441322(2016)第TM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钟友明、被告一吴海雷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3月10日),医疗费为29273.5元(其中有3张门诊费合计100.5元姓名记载为“201601282150”)。诊断为:1、前颅窝多发骨折;2、双侧额部硬膜外出血;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挫伤;5、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6、左侧额颞顶枕部及右侧额颞部头皮血肿;7、双侧额叶脑挫伤并双侧侧脑室少许积血;8、上唇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加强营养,注意观察鼻腔、口腔有无继续流血、流液,全休一月;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2、带药出院;3、建议定期返院复诊,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编号:莞精卫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钟友明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精神伤残评定规范》,精神方面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724.5元。原告钟友明,男,1963年5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在博罗县××××村新分住宅地第肆排自建房。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员为被告一,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三为原告垫付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编号:莞精卫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没有提供反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三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被告二负责赔偿。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籍,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行业,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辩称伤残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发票中有3张门诊费合计100.5元姓名记载为“201601282150”,该编号与原告病历编号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为原告的费用。关于7月5日的门诊费发票14元,虽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但原告出院医嘱注明不适随诊,因此被告三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辩称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性能并不合格,同时也没有看到相关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司机的从业证,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5420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全休一个月,应当在出院日或全休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评残,但原告评残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已超过上述规定时间,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至2016年7月10日共163天,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因本事故发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292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100元/天×41天);3、营养费适当支持1000元;4、护理费8200元(100元/天×41天×2人);5、误工费24206.62元(54205元/年÷365天×163天)6、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2724.5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合计230033.42元,该款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具体分项详见附表,交强险10000元已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10033.42元(230033.42元-120000元)的50%即55016.71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友明11000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在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钟友明55016.71元。以上判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赔偿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博罗支行博罗县人民法院帐户:20×××44,并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752-6166104。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负担721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献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锦清书 记 员 钟天珊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9273.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已付)19273.5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41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9028.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000049028.8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8200820014、误工费24206.6224206.62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2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2000020、鉴定费2724.52724.5合计230033.42110033.42×50%=55016.7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