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民初7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陈莉与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浩明,黄煜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7483号原告:陈莉,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06号誉峰苑4栋2005房。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被告:王浩明,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黄煜钦,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陈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物流公司)、王浩明、黄煜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浩明、黄煜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创远物流公司退还投资本金8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年收益率36%)支付利息收益,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为264000元;2、被告王浩明、黄煜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后于2016年6月8日变更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物流投资合同》,约定由原告注入现金800000元作为投资款,在被告创远物流公司与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方面签订物流运输合同起,按约支付投资收益(收益率标准为36%/年)。被告王浩明自愿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就有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通过被告王浩明支付了每月利息24000元,但在2015年8月后未再支付相关利息收益。被告王浩明作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煜钦作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情况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浩明未到庭,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物流投资合同》无异议,双方约定若未中标按月利率2%退还,但中标以后即按年利率36%的固定回报率支付利息。原告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只收取固定回报率,并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自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120000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后由于未支付款项,2016年5月30日出具了借条,其中借款本金800000元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至借条出具之日本息合计为1000000元。对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本金800000元及支付投资收益,并要求被告王浩明及黄煜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异议。被告黄煜钦在《物流投资合同》签字系代表被告创远物流公司,与其个人无关。被告黄煜钦、创远物流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浩明(担保方)、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物流投资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开始,甲方全权负责在湖南中烟开展物流运输业务。乙方以现金方式进行投资,在2015年1月26日前注入80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黄煜钦账户。注入资金以一年为周期,到期后如乙方无异议,本合同视同在甲方公司存续期内延续并具备连贯性条款约定。若乙方撤资或甲方解除合同,均需在每满一年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在每年期满时5日内以现金形式结清乙方投资款及收益。乙方不承担甲方的运营及管理风险,甲方从湖南中烟与之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开始以湖南中烟付款进度为准(每月一次),以年净基本收益率36%为基准,计算乙方所得利润,在5个工作日内付款给乙方指定账户。担保方作为乙方投资该项目的担保人,连带承担本合同中甲方对乙方投资现金的法律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中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的投资收益及在甲方存续期内或公司解散时不能按乙方要求退还投资本金800000元的偿还责任。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甲方未能在湖南中烟中标,甲方将在湖南中烟上网公示中标结果后,按每月2%计算投资利息给乙方,3日内本金利息一并全额以现金转账方式退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指定的黄煜钦的账户支付了800000元,并由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因被告创远物流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201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利息12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1、2014年4月2日,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为自然人独资,其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煜钦一人。后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更名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并变更投资人为被告黄煜钦及吴建平,其中吴建平为法定代表人。2、原告与被告王浩明陈述因被告创远物流公司未偿还借款,被告王浩明于2016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3、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1月至3月为筹备期,双方未约定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物流投资合同》、转账凭条、《收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王浩明、湖南顺和驰物流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投资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运营和管理风险,因此实为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提供了上述合同及转账凭条、《收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浩明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均不应超过月利率2%,但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部分,属于其自愿支付。因被告创远物流公司已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8月的利息,原告要求其以8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被告王浩明在《物流投资合同》中以担保方的身份签字,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浩明对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浩明、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签订《物流投资合同》的时间及原告向被告创远物流公司支付借款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26日,而此期间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煜钦一人,原告支付的款项也转入了被告黄煜钦的私人账户,被告黄煜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黄煜钦应对被告创远物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莉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浩明、黄煜钦对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7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936元,由被告湖南创远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王浩明、黄煜钦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人民陪审员  庞昌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