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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8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李建方,齐天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8310号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6号财智商务中心2层。法定代表人吴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麟,女,1983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44号。法定代表人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丹,北京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兴,男,1962年6月1日出生,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经理,现住公司宿舍。第三人:李建方,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齐天佑,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鹏,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李建方(以下简称姓名)、第三人齐天佑(以下简称姓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齐天佑委托代理人贡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广兴、王晓丹、李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394572.19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所欠工程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以7394572.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二类居住用地之项目。之后,被告请求原告对土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原告现行垫资。约定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涉诉工程于2013年5月6日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使用。2013年底,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94572.19元。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基于原告实际进行了项目的施工,且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原告。我公司从通瑞万华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土方护坡和降水,降水工程是我公司自己做的,土方护坡工程转包给了齐天佑和李建方,原告并非合同主体;2、我公司��涉案工程应支付给齐天佑和李建方的工程款为7336125.42元,已经支付给齐天佑240万元,支付李建方3874816.7元,尚余1061308.72元。齐天佑、李建方述称:我们系原告的员工,涉案工程是我们代表原告承包的,被告对此知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3年2月,被告从北京通瑞万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万华公司)处承包了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北甸西村二类居住用地项目的土方、护坡、降水工程。经双方结算,土方工程款为8172654.23元。结算明细中确认分项工程量及价款如下:1、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249046.12立方米,合计款项为7471383.6元;2、平整场地工程量21709平方米,合计价款为651270元;3、素混凝土破碎工程量809.24立方米,合计价款为364158元;4、台班89.5班,合计价款为350460.52元;5、基座钢筋混凝土87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9590元;6、西北侧垃圾土301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2040元;7、南侧垃圾土12000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20000元。原告称被告将上述所列七项的工程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是原告所为,应付工程款包括土方工程款8172654.23元、第2、3、4、5、6、7项以及配合护坡修边机械台班19班74399.41元共计9794572.16元,被告已支付240万元,尚欠7394572.19元。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称土方等工程是分包给了齐天佑和李建方,工程款总额包括第1、3、4、5、6、7项以及配合护坡修边机械台班19班74399.41元,共计8442031.53元,扣除13.1%的税和管理费,被告应支付给齐天佑和李建方的工程款为7336125.42元,被告已向齐天佑240万元,支付李建方3874816.7元,尚欠1061308.72元。同时,被告认可平整土地是由齐天佑和李建方完成的。双方均认可除了被告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清外,合同其他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涉案合同的承包方是原告还是齐天佑、李建方。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齐天佑、李建方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齐天佑为原告的工程专员,李建方为原告的工程主管;证据二、(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5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因常营的项目起诉被告主张工程款,被告否认合同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建方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三、2014年6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施工管理科向原告、被告下发的《终止行政协调告知书》,李建方作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人签字。原告以上述三份证据证明李建方和齐天佑为原告的员工,涉案合同是二人代表原告签订的,承包的主体为原告。齐天佑、李建方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认可。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坚持认为涉案合同的承包主体为齐天佑和李建方。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的承包方为原告,而非李建方、齐天佑。首先,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李建方、齐天佑均称系代原告签订并履行的合同,并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而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齐天佑、李建方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剩工程款未付清,原告作为李建方、齐天佑认可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对被告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为涉案合同的承包方,与被告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首先,对于被告完工的项目及工程量,原告提交《孙河龙湖土方量及机械台班费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一)一份,内容包含总土方量264430.31、南侧垃圾12000、机械台班119.5、配合护坡台班19、素混凝土809.24、钢筋混凝土87、西侧垃圾301、门口保洁、平整场地。齐天佑在“土方队伍负责人”处签字,被告项目经理张广兴在“现场管理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以甲方结算为准,未签署日期。被告提交《孙河龙湖土方量及机械台班费清单》(以下简��清单二)一份,内容包含总土方量249046.12方、南侧垃圾土方12000方、机械台班(配合甲方)89.5台班、配合护坡修边机械台班19台班、西门口生活垃圾301方、混凝土路面809.24方、钢筋混凝土87方。孙广兴在“新兴孙河项目负责人”处签字,齐天佑在“土方队伍负责人”处签字,未签署日期。原告称清单一形成于清单二之前,应以清单一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而被告称清单一中注明了“以甲方结算为准”,说明该清单并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并且清单上的土方量与甲方结算的土方量一致,因此清单二形成在前。其次,被告向原告结算是否需要扣除税和管理费。被告主张甲方针对原告完工的工程量实际付被告结算的金额需要扣除13.1%的税和管理费之后才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提交《单价分析表》以及《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称分析表是其与通瑞万华公司承包合同的附件,约定了税金、利润和综合管理费的比例一共是13.1%。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经询,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之前的合作项目是按照6.5%扣除比例进行的结算,但涉案的工程没有约定扣除比例。按照通常的逻辑,随着时间的推移,工程完工的项目及数量应呈增长的态势,鉴于清单一的项目及工程量多于清单二,而原被告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清单一和清单二形成的先后顺序,故本院认定清单一形成在前,进而认定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包括土方开挖外运、南侧垃圾、机械台班、配合护坡台班、素混凝土、钢筋混凝土、西侧垃圾、门口保洁、平整场地。原被告约定以甲方结算为准,因此,双方应该按照通瑞万华公司在结算明细中确认的工程项目及金额确认原告实际的工程量,也即1、土方开挖外运工程量249046.12立方米,结算款项为8172654.23元;2、平整场地工程量21709平方米,合计价款为651270元;3、素混凝土破碎工程量809.24立方米,合计价款为364158元;4、台班89.5班,合计价款为350460.52元;5、基座钢筋混凝土87立方米,合计价款为49590元;6、西北侧垃圾土301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2040元;7、南侧垃圾土12000立方米,合计价款为120000元,七项共计9720172.75元。门口保洁及配合护坡台班虽然是由原告完成,但通瑞万华公司并未就此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此,被告亦无需给付原告相关款项。关于扣除比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在成立合同关系之时曾约定按照13.1%的比例扣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2017年4月11日庭审中,本院询问李建方为何工程款发票不是原告开具时,李建方称如果原告直接承包项目,需要交纳3.41%的营业税,而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再以原告名义开具发票,则不仅需要交纳营业税还要按照6.5%的比例交被告,不划算,李建方的回答事实上明确了在成立涉案合同之时,双方约定按照6.5%的比例扣除。另外,考虑到原告与被告之前曾就其他项目的承包达成过口头协议,亦按照6.5%的比例扣除,且该比例接近被告应缴纳的税款及管理费比例,属于被告承包工程必然要负担的成本。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成立合同时曾约定了6.5%的扣除比例,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扣除6.5%后的剩余部分,即9088361.52元。3、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274816.7元,包括2013年9月11日给付齐天佑80万元,2014年1月27日给付齐天佑160万元,2013年4月28日至2013年6月23日陆续���付李建方9张支票共计3874816.7元,其中一张支票开具时间是2013年6月25日,金额为194816.7元,指定收款单位是北京泰恒远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被背书单位是北京市甘迪建材商店,于2013年7月3日入账。原告只认可被告给付齐天佑的240万元为涉案的工程款。对于3874816.7元,李建方在2017年4月11日开庭时认可已收到,但称这笔钱是被告给付的常营项目垫付的钢筋钱。2017年5月15日开庭时,原告及李建方、齐天佑又称没有收到2013年6月25日的194816.7元。原告提交(2014)朝民(商)初字第28253号及(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40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均确认李建方为常营工程购买了部分钢材,原告亦称判决结果未涉及钢材垫付款的给付。被告认为钢材垫付款已经包含在结算中,并由法院进行了一并处理。此外,原告提交钢材购买的凭证、侯晓冬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垫付的钢筋款为3302821.86元。被告申请王炳银出庭作证并提交转账支票借据、收据,以证明张广兴已经将常营项目的钢筋款支付给了李建方。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6274816.7元。首先,对于有争议的194816.7元,被告提交了基本证据证明已支付给李建方。李建方作为原告的员工,自认已经收到,之后李建方、齐天佑和原告变更陈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李建方为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员工,其收取的款项应视为原告收取的款项,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已将194816.7元给付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其次,对于3874816.7元款项的性质,双方未对原告或李建方在常营项目中垫付的钢筋款项具体数额进行过确认,原告、李建方、齐天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明确标注为常营项目的钢筋款,因此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有��决定支付款项的性质。如果原告认为其他工程项目中被告尚有未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是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设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9088361.52元,已支付6274816.7元,尚欠2813544.82元,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起算点合理,但应以被告实际拖欠的款���为计算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二、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二百八十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62元,由原告北京盈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62元(已交纳),被告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瑶瑶审 判 员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