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94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4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丁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丁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94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27号。代表人:王飚,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光辉,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建,男,198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执行人丁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1228.59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人民币771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此外,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了核查,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丁建名下无房产,查封了被执行人丁建名下车牌号为苏F×××××车辆的产权,因该车暂未能实际扣押,强制执行无法实施,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丁建去向不明,现尚未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11999.5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人民币8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产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风华审判员 王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钦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