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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王伟与陈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陈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2166号原告:王伟,男,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梅花,女,汉族,1978年2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梅花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被告陈梅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放弃利息诉请,鉴于原告该行为属当事人意思自治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被告声称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但这100000元我没有收到,因此我不应当还这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经案外人张全恒介绍来到原告所在的壁虎汽车服务咨询有限公司处,以其所有的皖B×××××号奔驰牌汽车质押给原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质押合同》、《借款协议》各一份,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王伟乙方:(借款人)陈梅花身份证号码:乙方由于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与今日收到甲方借款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整。借款人(签章):陈梅花日期:2017年3月17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给陈梅花的人民币现金(小写):¥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作为资金周转(借款用途)。现金收款人(签章):陈梅花收款日期:2017.3.17”。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陈梅花承诺向王伟借款的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本金在2017年5月22日归还,承诺人:2017.4月7日”。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质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现金收条》、《承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所主张债权,有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等原件为凭,庭审中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协议、借条等确系其亲笔所签,然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判断:首先,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在借款之前互不认识,系因案外人张全恒介绍而发生借贷关系,故双方在签订借款合的同时签订了《质押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皖B×××××号奔驰牌汽车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对其借款给被告的解释符合客观常理。其次,被告庭审中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该笔借款原告既未转账支付,也未现金支付,这与被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并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7年5月22日归还的行为相悖,被告虽辩称该承诺书系受逼迫而出具,然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自己在借条、借款合同、承诺书等上签字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从现有证据综合来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质押合同》、《借款协议》、《借条》、《现金收条》、《承诺书》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原告主张其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50元,合计2260元,由被告陈梅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维丽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