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李文刚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刚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7年3月1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高莉、刘洋,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刚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召、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刚及其辩护人高莉、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文刚指使李漫亭伙同刘世涛、“石龙虎”、“小强”,在聊城市香江一期金海西四街28号“太阳花”童装店内,持砍刀、镐把等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许某。经鉴定,许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文刚同被害人许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李文刚同被害人许某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文刚的户籍证明;证人初春荣、刘某1、陈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漫亭、刘世涛的供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1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文刚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刚纠集李漫亭等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李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文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折抵刑期31日,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