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与吴小明、曹菊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吴小明,曹菊连,吴能开,吴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住所地:抚州市崇仁县胜利路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862763765W。负责人:陈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该行副行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贵,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小明,男,1969年9月25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曹菊连,女,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小明妻子。被告:吴能开,男,1956年1月26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被告:吴有明,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崇仁县人,农民,住崇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崇仁县支行)与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吴能开、吴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吴能开、吴有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崇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0日)以及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被告吴能开、吴有明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5日,被告吴小明在原告处办理了自助循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吴能开、吴有明为吴小明担保)授信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为7.8%,逾期加息50%。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小明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2014年6月17日、2015年8月22日、2016年4月1日进行了自助转贷,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4日,现已逾期,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小明尚欠贷款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吴能开、吴有明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小明、曹菊连为夫妻关系。2013年3月3日,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共同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日,被告吴小明与被告吴能开、吴有明向原告出具多户联合保证承诺书。2013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小明、吴能开、吴有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36000元,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小明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崇仁支行与被告吴小明、吴能开、吴有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小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吴小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吴小明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小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菊连系被告吴小明妻子,且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所借,并用于农业生产经营,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曹菊连对被告吴小明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能开、吴有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最高限额为36000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崇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16.26元(截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基础上加收50%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二、被告吴能开、吴有明对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限额为人民币36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吴能开、吴有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担保范围内向被告吴小明、曹菊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吴小明、曹菊连、吴能开、吴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人民陪审员 甘福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诗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