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02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许国旗与褚宝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旗,褚宝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2民初712号原告:许国旗,男,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宝旺,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一城枫景2-107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负责人:李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国旗与被告褚宝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被告褚宝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5570.49元;二、诉讼费、鉴定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冀J×××××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褚宝旺驾驶冀J×××××号安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庄子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其相撞,造成原告许国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被告褚宝旺付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担承赔偿责任;被告褚宝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情况属实,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被告褚宝旺辩称,对事故认定我承担全部责任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600元。原告许国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褚宝旺驾驶车牌为冀J×××××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沧州市××庄子路口左转弯时,适逢原告许国旗骑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与其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褚宝旺用肇事车将原告许国旗送往医院救治,造成现场变动。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2016103114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褚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褚宝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国旗入住沧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褚宝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沧科司鉴[2017]医临鉴字第5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许国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10-1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50-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50-80日。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l、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9096.4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予以证实,原告并未主张被告褚宝旺为其垫付的5600元,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14696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00元,经核查原告住院病历,原告住院8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28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原告营养期50-80日,本院支持原告营养期65日,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营养费应为3250元;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80元。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证明、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5785元计算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护理期50-80日,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65日,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365天×65天=6373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1360元。原告许国旗虽已超过6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仍有劳动的权利和能力,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110-17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140日,其误工费应为28249元÷365天×140天=10835元;6、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8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陪护等实际情况,本院支持2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1074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原告已满7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应为28249元×10年×伤残指数10%,数额为28249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50元,护理费6373元,误工费1083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8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180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宝旺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许国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许国旗受伤。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褚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褚宝旺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褚宝旺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746元,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8746元由被告褚宝旺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05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因被告褚宝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00元,故被告褚宝旺需再赔偿原告314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30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许国旗各项损失共计63057元;二、被告褚宝旺需赔偿原告许国旗3146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15元,由被告许国旗承担36元,由原告承担2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