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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执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张洪光罚金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张洪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481执315号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执行人:张洪光,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城市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执行张洪光罚金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辽兴刑初字第0011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辽兴刑初字第00116号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晓东审判员  徐国峰审判员  谢振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兵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