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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薛某、李华荣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尹中月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民初198号原告:薛某,女,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华荣,女,199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原告:李伟鹏,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李伟鹏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李某,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武邑县人,现住本村。法定代表人:薛某,系李某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颢,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郭宝森,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93453298J。委托代理人:赵宏展,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该公司清凉店供电所所长。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袁红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丙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站芬,女,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武邑县,系该村村支部书记,暂代村委会主任职务。被告:尹中月,男,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邑”)、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高电器”)、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西沙窝村委会”)、被告尹中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学颢,被告国网武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长青、赵宏展,被告真高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丙迎,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负责人杨站芬,被告尹中月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6年12月5日,清凉店镇西沙窝村党支部应被告国网武邑公司要求安排村民李某、杨双起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协助电力工人将一台变压器复位吊装,该吊装工作系被告真高电器承建项目的工作之一。吊装过程中,因电力工人操作不当,发生触电事故,三名在场人员均受到电击。事发后,村里即安排将三人送至衡水二院抢救治疗,其中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本事故致李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医疗费1651.36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18121.86元。被告国网武邑公司作为本次高度危险作业事故的实施者,被告真高电器系案涉项目的承建单位,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318121.86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武邑公司代理人辩称:一、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内容错误,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在诉状中称“2016年12月5日,清凉店镇西沙窝村党支部应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的要求安排村民李某、杨双起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协助电力工人将一台变压器复位吊装,该吊装工作系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之一。在吊装过程中,因电力工人操作不当,发生触电事故,三名在场人员均受到电击。事发后,村里随即安排人将三人送至衡水二院抢救治疗,其中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与清凉店镇西沙窝村党支部无任何关系,从未要求过清凉店镇西沙窝村党支部从事任何工作,办理过任何事情。事实上,本案发生事故时进行复位吊装的变压器属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所承建项目的电力设施,该变压器复位吊装工作系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的工作之一,是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根据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安排本村村民李某、杨双起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与被告尹中月一同施工,将一台变压器进行复位吊装,在变压器该复位吊装施工过程当中,发生触电事故,三名在场人员均受到电击,其中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单位不是本案复位吊装变压器的产权人,也不是该变压器复位吊装作业的实施者,被告尹中月是受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雇佣或其承揽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变压器复位吊装业务,对该变压器进行复位吊装施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或承揽变压器复位吊装业务与李某、杨双起一同施工,在吊装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未尽安全注意,发生触电事故,李某受到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尹中月不是受我单位指派以我单位电力工人的身份施工,当时被告尹中月从事的不是我单位职务行为,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发生的危害后果依法应由其与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共同赔偿原告方因李某死亡受到的相关损失。本案事故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我单位依法对本案李某死亡事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不应赔偿原告方因李某死亡受到损失。原告在诉状中主张我单位作为本次高度危险作业事故的实施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我单位系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的分支机构,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应承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方在诉状中主张因本次事故致李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我单位在开庭审理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发表具体质证意见。对因本次事故至李某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依法予核实。三、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要求被告尹中月赔偿,被告尹中月已承担法律责任,赔偿了原告方因本次事故李某死亡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整,原告方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8121.86元,即其主张的全部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四、我单位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我单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赔偿其各项损失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被告真高电器代理人辩称:当庭提交答辩意见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对事故发生不知情,也没有该公司人员在场。该公司安装的变压器在验收前村委会没所有权,拆卸变压器是村委会私自行为。其拆卸安装变压器应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造成事故是现场组织不得力。该公司安装的变压器施工质量严格按图纸施工,没有质量问题。原告诉请中明确写明由电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辩称:没什么要说的。被告尹中月代理人辩称:此次事件后,我方已与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将240000元赔偿款全部履行到位,我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到庭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因近亲属李某在本次涉案事故中死亡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方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四原告代理人述称与诉状记明内容一致。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武邑县清凉店镇政府就李某触电身亡一事向中共武邑县委办公室的工作汇报2张,该汇报是清凉店镇政府经过调查了解涉案触电事故事实后,就事故的真实情况对上级进行的工作汇报。汇报的原件已交给县委办公室,另有一份备案存放在武邑县清凉店镇政府。其中明确了以下事实:1、变压器的吊装工作是2016年12月5日西沙窝村党支部书记接到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职工的电话后,应其要求开展的;2、2016年12月6日负责现场作业的是尹忠月,其身份是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变电所农电工;3、吊装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李某抢救无效死亡、其余两人受伤。证据二、李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明确写明死亡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死亡原因为电击伤。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充分证实村民李某的死亡事实,即确系在协助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进行变压器吊装作业时,因其职工执行工作任务操作不当所致,依法应当由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证据三、原告从武邑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复印的《武邑县清凉店镇孟周村等四十四个村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二标段)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原件保存在武邑县国土资源局。该合同项目包含了西沙窝村的变压器安装工程,即涉案触电事故的安装工程,项目施工人为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能够证实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承建单位,结合真高公司的答辩,在案发时是涉案工程项目尚未验收,且现场并无真高公司的监督管理人员,那么被告真高公司此时作为管理人与经营者,其未尽到监督管理警示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对李某死亡的损失进行赔偿。证据四、死者李某在抢救过程中花去的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1651.36元。用于证实我方主张的医疗费是事实发生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李某案赔偿数额明细:1、医疗费:根据票据1651.36元。2、死亡赔偿金: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20=221020元。3、丧葬费:2015年河北省全省职工年均工资52409元/年÷2=26204.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分别为17周岁和15周岁,被抚养年数为4年。损失计算方式为: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3元/年×4÷2=18046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7天×100元=700元。7、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8121.86元。尹中月身份根据镇政府调查了解的事实,以及我方向当事人了解的其身份是变电所农电工,该吊装变压器是由武邑县供电分公司通知安排的,通知人为高国平(音),高国平系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职工,因此我们认为尹中月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对于西沙窝村委会,其只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确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供电企业进行建设和维护时提供协助的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武邑县供电分公司和真高公司,首先我们认为,两者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失,且无法区分责任大小,因此我们要求以上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尹中月已经对我方进行的赔偿的性质,因其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该部分赔偿系其自愿行为,不应作为法定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证据以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结婚证、四原告的身份证、四原告以及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被告国网武邑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四原告的身份证、四原告以及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应当是一页汇报,对证据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属内部公文范围。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是清凉店镇政府向县委办公室单方工作汇报,其内容只是清凉店镇政府单方的认识,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该汇报不是事故发生后法定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依法对事故所作出的调查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对原告方该证据的来源我们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尹中月当时不是以变电所农电工的职务身份进行的施工,其当时是受被告清凉店西沙窝村委会的雇佣或其承揽其吊装复位器业务,与西沙窝村委会指派的本村村民李某、杨双喜三人一起施工,尹中月当时使用的工具、机械均是其本人的,不是被告武邑供电分公司的,据我们了解,是西沙窝村委会给付尹中月个人费用,尹中月当天在武邑供电公司休班,并不是在工作时间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应由国网公司承担。并且尹中月为此已与原告方就本案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给付了原告方赔偿款240000元整。这并不是尹中月个人自愿赔偿的,是基于其对本案事故有过错,而对原告方进行的赔偿。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人民法院不应采信。尹忠月与事实尹中月不符。对证据二死亡证明没异议。对证据三没异议。对证据四没异议。提交证据高国平证言一份。被告真高电器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异议。我方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没异议。我方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尹中月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汇报内容有异议,当时事故发生当天,我方是在接到西沙窝村委会原主任李某电话后进行的施工。提交证据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原告方与我方在事故发生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双方共同认可的赔偿范围,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我方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被告国网武邑代理人提供的高国平证言一份,原告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当庭接受质证,不应作为判令本案的依据。但该证明能够反映1:高国平的身份是被告武邑供电分公司的职工,并且是由其致电通知的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要求其进行相关施工。在其通知时,并未明确告知其所代表的身份,依据其电力职工身份是村委会所熟知的,在案发时,我们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该项目是由武邑供电分公司负责的,也是基于这个原因,李某才按照以往的习惯通知的变电所农电工尹中月到场。这与我方提交的汇报内容相符。并不能排除武邑供电分公司的责任。被告真高电器代理人质证认为:没异议。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质证认为:没异议。被告尹中月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我方不认可。对于被告尹中月提供的证据,原告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异议。该协议形成的原始原因为双方基于自愿达成的。并不能证实被告尹中月系承担责任主体,只是基于其参与的本次案件涉及当时现场事宜,自愿超出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的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国网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异议。根据协议书内容,尹中月是和原告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而不是尹中月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外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该协议书第一条内容中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张的赔偿项目。证明尹中月已作为本案所涉及的当事人对原告方因李某死亡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进行了赔偿。对尹中月赔偿的240000元应包含在原告诉求中要求赔偿的318121.86元中。被告真高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质证认为:没异议。对于本院对被告尹中月及被告西沙窝村委会所作两份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两份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我方提交的证据一所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被告国网武邑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杨站芬所述的是电力局工作人员不是事实,当时是高国平以被告真高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其联系的,对证明没异议。对尹中月的笔录真实性没异议,从笔录中反应出尹中月当时不是以被告武邑供电公司的身份吊装变压器,其当时参加施工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武邑供电公司无关。被告真高电器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没意见。被告西沙窝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没意见。被告尹中月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两份笔录没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上述证据以及本院调查的两份笔录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四原告的身份证、四原告以及李某的户口页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依法应予采纳。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系复印件,被告国网公司、被告尹中月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复印件显示内容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文,不是经法院认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故而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国网武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原告方及被告尹中月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而对于该证言不予采纳。被告尹中月提供的证据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联性,应予采纳。本院所做的笔录真实合法有效,程序合法,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采纳。综上,确认四原告因其近亲属李某因触电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165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39066元(1105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200元共计318121.86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李某(现已故)在与××店镇××窝村村民(包括尹中月在内)一起安装被告真高电器所有的变压器的过程中,因不慎触电,导致李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事故。李某现有近亲属其妻薛某,其女李华荣,长子李华鹏,次子李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使他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即四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本案事故的发生,直接原因是因尹中月操作不当,不慎触电而导致李某死亡,是其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尹中月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大,以55%为宜。被告尹中月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5%即174967元,但是在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尹中月赔偿四原告款项超出该数额,属于双方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尹中月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尹中月已经赔偿的款项属于赔偿以外的自愿给付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协议内容也没有载明该款项系被告尹中月在赔偿之外自愿补偿的费用,并且被告尹中月也不认可原告方的说法,故而对于原告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告尹中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而且事故发生时尹中月是休班在家,当庭尹中月也是认可是在休班期间从事的个人行为。故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因高危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如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产权人的责任。被告国网武邑公司是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系由李某自己故意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法定免责事由,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和监督责任,因疏于管理和监督,致使他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例以30%为宜。故而被告国网武邑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30%即95437元。被告真高电器作为变压器的所有人,对该变压器的使用和管理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李某、尹中月安装行为未加以制止,具有管理失职之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以5%为宜。故而,被告真高电器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即15906元。李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或者应知安装变压器系高危作业,应当预见到损害后果而将自己置于高压线下危险的境地,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自行承担5%的过错责任。被告西沙窝村委会作为通知尹中月、李某到现场进行安装变压器的组织者,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此义务,故也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5%比例为宜。故而,被告西沙窝村委会应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318121.86元的5%即1590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损失95437元;二、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损失15906元;三、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损失15906元;四、驳回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薛某、李华荣、李伟鹏、李某负担1134元,由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武邑县供电分公司负担567元,由被告衡水真高电器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4.5元,由被告武邑县清凉店镇西沙窝村民委员会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占群审判员  刘宗杨审判员  王凤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史秋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