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庹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庹永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民初3234号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德源镇东林村十九社。法定代表人:符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四川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庹永权,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庹永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庹永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庹永权退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利明和出纳涂洪敏在《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涂洪敏的名义于11月6日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被告庹永权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庹永权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6日,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符利明和出纳涂洪敏在《借支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以涂洪敏的名义于11月6日当天按照约定向被告转账支付2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将被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庹永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蜀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庹永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晋宇人民陪审员 向 实人民陪审员 邵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苟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