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刑初32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0年10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育才巷8-2号自行车车库因为言语不和与倪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其间高某某、高某为又与洪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高某某用拳头将洪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洪某右眼钝挫伤致右侧眶内壁、下壁骨折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在审理过���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洪某、倪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病历等;证人姚某某、倪某某、刘某某、赵某某证言;被害人洪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受到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吴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 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美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