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02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洪涛与李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李彦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380号原告:李洪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永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丰。李洪涛与李彦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洪涛、李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彦丰立即给付李洪涛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李彦丰于2006年3月15日从李洪涛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用于在青山镇建粮库周转资金,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李彦丰辩称,没有意见,承认欠款事实,同意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彦丰从李洪涛处借款7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证明,且李彦丰承认欠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李洪涛主张李彦丰给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洪涛请求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李彦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洪涛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李彦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