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能,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及其辩护人李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丘某在信宜市迎宾大道旁边的大众烧烤店喝酒期间,见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也在该大排档内。丘某随即将刘某拖倒在地,用拳脚、胶凳对刘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丘某的一个朋友见到后也上前对刘某进行殴打。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顶部缝合创长8.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丘某的家属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刘某25000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丘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能辩称:一、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丘某在事发后,没有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时,以及在其后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以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始终怀着赎罪的心态详细、如实供述自己的所作所为,从无隐瞒、捏造事实等其他推诿责任、逃避打击等行为。被告人丘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自首具体认定的规定。被告人丘某案发后有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的行为,真诚的悔过,并得到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丘某的家人在经济极端困难的情况下,尽自己最大的能力,积极筹措资金支付全郡医疗费及最大限度赔偿其他有关费用等25000元,表达了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事后也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是初犯,偶犯,社会危险性不大。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临时起意,是在吃宵夜喝酒的现场发现了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才与被害人起了冲突,致被害人轻伤Il级,其没有当场使用致命的器材,与那些经过深思熟虑准备工具密谋犯罪的有明显区别,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所以,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不大。四、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当庭对自己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表示了深深的自责,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丘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伤者,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当庭悔罪,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报小。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中列明的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处罚的考量因素。并且,被告人从2017年2月22日起被羁押至今,也得到了惩罚,教训不可为不深刻。因此,辩护人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丘某从轻量刑,建议对其实行缓刑,给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丘某在信宜市迎宾大道旁边的大众烧烤店喝酒期间,见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刘某也在该店内。丘某随即将刘某拖倒在地,用拳脚、胶凳对刘某的头部等身体部位进行殴打。刘某的朋友黄某1于2017年2月22日凌晨0时许打电话报警,信宜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于当日将丘某抓获归案。经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头顶部缝合创长8.5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丘某的家属已支付了刘某的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刘某25000元,取得了刘某的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证人莫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丘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