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传铜,孙梦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民初588号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九华西路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756831920A。法定代表人:周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修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丁桥镇黄泥垅工业集中区(永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UDXXX。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山水华城A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N8UFN08。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传铜,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男,系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员工、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员工、王传铜之子,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孙梦华,女,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青阳县龙杨铜业有限公司(简称龙杨铜业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被告龙杨铜业公司、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杨铜业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代偿款5319256.52元及利息63166.17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止,并从2017年3月23日起以53192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代偿款还清时止);2、判令龙杨铜业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490000元整;3、判令龙杨铜业公司支付我公司担保费128625元;4、判令龙杨铜业公司承担我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51元;5、判令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对龙杨铜业公司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判令我公司对王传铜抵押的位于青阳县××镇山水××城××、××、××、××、××室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建筑面积2004.86㎡)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我公司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7、本案诉讼费用由龙杨铜业公司、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龙杨铜业公司与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同日,我公司与龙杨铜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我公司为龙杨铜业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与我公司签订《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龙杨铜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另王传铜与我公司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王传铜用其所有的房产为龙杨铜业公司提供反担保。龙杨铜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公司共向农商行支付代偿款5319256.52元。我公司代偿后多次要求龙杨铜业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但其至今拒绝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实现我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杨铜业公司、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共同辩称:融资担保公司诉状所述属实。但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减。龙杨铜业公司支付风险保证金24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在融资担保公司替龙杨铜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对融资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孙梦华未作答辩。融资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收回贷款凭证复印件、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复印件、《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四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各一份,律师费收费标准一份;证据五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龙杨铜业公司、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对上述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孙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因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龙杨铜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青担保[2015]托字第115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龙杨铜业公司向农商行借款49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龙杨铜业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龙杨铜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向龙杨铜业公司追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公司为龙杨铜业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龙杨铜业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龙杨铜业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按年保费率1.5%,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支付担保费为73500元,并在融资担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合同第四条第5项约定:龙杨铜业公司应向融资担保公司按担保额5%交纳风险保证金245000元,龙杨铜业公司若按主合同的约定归还银行借款,则保证金予以退还;反之,不予退还。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结算代偿款及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第四条第7项约定:龙杨铜业公司如不能按主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融资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融资担保公司按原担保费标准加收50%逾期担保费。合同第四条第8项规定,如出现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情况,龙杨铜业公司应按担保金额的10%向融资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委托担保合同》的履行,2015年9月24日,王传铜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青担保[2015]押字第115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传铜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阳县××镇山水××城××、××、××、××、××室房屋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900000元,双方并于2015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青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还约定:最高额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即融资担保公司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范围相同,另外还包括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拍卖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并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各种费用和违约金、赔偿金及《委托担保合同》上约定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融资担保公司未受债务人(即龙杨铜业公司)清偿的,王传铜应于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责任后三日内和融资担保公司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优先向融资担保公司清偿,否则融资担保公司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经处分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王传铜所有,不足部分由龙杨铜业公司继续清偿;王传铜如果采取其他方式清偿,须经融资担保公司书面同意。为确保融资担保公司的权益不受损害,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龙杨山水公司作为乙方,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了青担保[2015]保字第115-1号《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龙杨山水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龙杨铜业公司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融资担保公司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龙杨铜业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龙杨山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担保公司为龙杨铜业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龙杨铜业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及融资担保公司其他经济损失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龙杨铜业公司支付给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费及加收逾期担保费,融资担保公司向龙杨铜业公司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融资担保公司实现反担保权利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合同第三条约定:龙杨山水公司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龙杨铜业公司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权反担保的,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龙杨山水公司按本合同约定支付龙杨铜业公司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融资担保公司放弃担保物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龙杨山水公司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同日,融资担保公司作为甲方,王传铜、孙梦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青担保[2015]保字第115-2号《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王传铜、孙梦华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反担保期限、反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与上述青担保[2015]保字第115-1号《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2015年9月24日,融资担保公司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龙杨铜业公司在农商行借款4900000元提供了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龙杨铜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农商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安徽青阳农村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4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依约向龙杨铜业公司发放了贷款4900000元。借款到期后,龙杨铜业公司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依据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要求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融资担保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为龙杨铜业公司向农商行偿还本息5319256.52元。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龙杨铜业公司未依约偿还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为此,融资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另查,龙杨铜业公司已向融资担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245000元但未交纳担保费。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融资担保公司与龙杨铜业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为龙杨铜业公司在农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于2016年12月23日向农商行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龙杨铜业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5319256.52元。则龙杨铜业公司也应依约偿还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龙杨铜业公司未依约偿还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龙杨铜业公司偿还其代偿款5319256.52元及利息、担保费、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确保《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融资担保公司与王传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王传铜提供其所有的坐落在青阳县××镇山水××城××、××、××、××、××室房屋(房地产他项权证号青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系王传铜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龙杨铜业公司未依约偿还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融资担保公司要求对王传铜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900000元,则融资担保公司对王传铜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最高限额应为4900000元。融资担保公司与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签订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龙杨铜业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款,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应按照《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担保公司要求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孙梦华对龙杨铜业公司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融资担保公司已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了利息,同时又主张了违约金,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违约损失,龙杨铜业公司、龙杨山水公司、王传铜请求本院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确定为200000元。龙杨铜业公司要求其向融资担保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45000元应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融资担保公司代龙杨铜业公司向农商行偿还本息5319256.52元,应扣除龙杨铜业公司交纳的风险保证金245000元,龙杨铜业公司尚欠融资担保公司代偿款5074256.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074256.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5074256.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费128625元;四、被告安徽龙杨铜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51元;五、若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则原告青阳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王传铜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青阳县××镇山水××城××、××、××、××、××室房屋(青房地产他证2015字第XXXXXX号)折价或者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9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六、被告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传铜、孙梦华对被告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9228元,由安徽龙杨铜业有限公司、青阳县龙杨山水大酒店有限公司、王传铜、孙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晓龙人民陪审员 宁冰玉人民陪审员 解光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孟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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