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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郑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井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井田忠,张玉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157号原告郑新,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富尔农艺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张玉梅,系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成文,系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井田忠,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郑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被告井田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丰独任审判,经原告郑新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新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田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诉称,2016年9月22日17时许,被告井田忠驾驶车牌号为黑BT76**号小型轿车在富拉尔基区富江路农村信用社门前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郑新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新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郑新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了57天后出院。2016年10月15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拉尔基交警大队下发了齐公交认字(2016)第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田忠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井田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郑新与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4272.56元、误工费15000.00元、护理费8373.43元、伤残金51472.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用5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6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交通费181.00元、修车费97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108.9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井田忠就人民财险公司不能理赔的部分承担赔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井田忠驾驶的黑BT76**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同意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我公司只能在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还应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100元,按住院57天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50元,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出的每月有奖金���据不足,不认可奖金部分,同时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同意按照每个月2400元计算误工费,但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高,合理误工时间应为120日;护理费,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护理天数以鉴定意见60天计算;修车费,修车时未通知或者经过我公司审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失费,我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低,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是肇事者过失造成,主观行为不恶劣,不同意给付该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同意每天3元,住院57天,再加上出院打车1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部分,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赔偿;伤残赔偿金,不认可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同意支付伤残赔偿金。并申请法院重新对原���伤情进行鉴定,理由为:1、被鉴定人郑新固定物至关节面,其伤势不涉及关节链,固定物取出后不影响关节活动,不构成十级伤残,对鉴定的误工期有异议,实际误工应为120日。被告井田忠未出庭,庭前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庭前向法院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上岗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7时许,井田忠驾驶车牌号为黑BT76**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农村信用社门前向东调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郑新驾驶的黑BX79**号(交警责任认定书误写为黑BX79**号,后交警部门予以更正)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后果。郑新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碎性骨折”,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7天。经富拉尔基区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井田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郑新无责任。井田忠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T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郑新申请,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新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日、营养日、护理日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郑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郑新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郑新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50日;伤后6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4、被鉴定人郑新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七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费收条、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井田忠庭前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井田忠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保证安全,未按照规定调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郑新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井田忠应对郑新诉求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井田忠驾驶的机动车已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合同予以赔偿。至于人民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提出的理由并不符合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要求,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郑新的诉求中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应扣减15%的意见并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医疗费共计34272.56元;误工费,鉴定意见确认的合理误工天数为150天,可按照每个月2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12000.0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护理期间为伤后60天,护理人数为1人,可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日137.74元计算,护理费共8264.40元;伤残赔偿金,郑新伤残十级,应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472.00元(25736×10%×20);鉴定费及检查费用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共5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给付57天,共计5700.00元;营养费部分,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可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30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用,可按照鉴定意见确定,金额为7000.00元;交通费部分郑新要求金额为181.00元,应属合理;修车费部分,有票据证实,经核实修车的车牌号无误,该笔修车费970.00元,属于合理费用;精神抚慰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新的合理诉求为医疗费34272.56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及检查费5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交通费18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70.00元,以上共计为127959.96元。其中,人民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100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264.40元、伤残赔偿金51472.00��、交通费181.00元、摩托车修理费970.00元,计82887.40元。原告郑新的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后的余额45072.56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2887.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郑新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人民币45072.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2.16元,减半收取1511.08元,由原告郑新负担81.4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负担1429.60元(原告郑新已预付此款,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执行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给付郑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