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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龙长海与赵凤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长海,赵凤霞,周国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277号原告:龙长海,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赵凤霞,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周国清,男,汉族,1959年7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龙长海与被告赵凤霞、周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凤霞、周国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长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赵凤霞、周国清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下半年在原告处购粮,当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7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于2017年3月末还清,但至今未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赵凤霞、周国清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凤霞于2015年下半年在原告处购粮,当时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凤霞于2017年3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内容“欠龙长海米款壹万元整,2017年3月末必须还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凤霞至今尚欠货款10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龙长海向被告赵凤霞供应了货物,被告赵凤霞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赵凤霞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赵凤霞应承担给付原告龙长海货款10000元及利息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国清给付货款及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龙长海货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龙长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凤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纪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