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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8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戴益波、田卡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戴益波,田卡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8331号原告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32399R,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人家会所二层及三层部分。法定代表人徐建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高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益波,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田卡娜,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戴益波、田卡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湘湖人家湖畔苑31幢3室房屋业主。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湘湖人家二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初次入住预交一年,以后每6个月预交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缴纳;电梯、增压水泵,小区独立水系等高耗能设施设备运行所需能耗费用单独计算,原则上按实另行分摊,前期物业管理中,电梯及增压水泵每月每平方米0.5元,小区独立水系每月每平方米0.2元;如逾期缴费,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两被告尚欠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合计7718.26元(247.38平方米*1.3元/月/平方米*24个月)以及公共能耗分摊费632.28元(247.38平方米*0.04元/月/平方米*62个月)。由于两被告并未实际入住,故按70%的比例收取物业服务费计5402.68元。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10月16日分别以挂号信、快递的方式书面催缴,但两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02.68元及公共能耗分摊费632.28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02.68元以及公共能耗分摊费154.93元(0.027元/月/平方米*247.38平方米*24个月),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情况登记表、物业费催收通知单回执、律师函、杭州市萧山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各1份,挂号信收据2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能耗分摊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益波、田卡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402.68元和公共能耗分摊费154.93元,合计5557.6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戴益波、田卡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戴益波、田卡娜负担。杭州鸿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戴益波、田卡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栎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若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