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郑某商标权权属纠纷、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23民初223号原告林某,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广西临桂县人,住广西临桂县。委托代理人王飞,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诉被告郑某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林某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总价16万元购买被告所持有的清河县昊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0%的股权以及该公司所有的“威酷七代”旗舰店全部资产,包括“威酷七代”商标所有权。原告已按合同规定付清全部转让所需费用,被告虽已将清河县昊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100%全部股权转至原告名下,但原告经营“威酷七代”旗舰店一段时间后,原告接到被告的通知,如果需要转让商标,必须加价。依据天猫规定,如果2016年12月20日前仍未取得“威酷七代”商标所有权,商城将被封店,届时将严重影响原告所购商城的正常运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所约定,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严重影响乙方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甲方按照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百分之三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受让被告公司股权及资产后,付出巨大心血和成本经营,原告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公司股权与商城转让协议》,被告向原告转让“威酷七代”商标所有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某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林某起诉请求被告郑某转让“威酷七代”商标所有权,本案显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08]28号《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属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莫卓颖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詹创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一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