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4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静与崔潇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崔潇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4599号原告:孙静,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潇丹,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博(系被告崔潇丹的弟弟),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主要负责人:周文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主要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传宝,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孙静与被告崔潇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浦支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被告崔潇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博、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740.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181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9日,被告崔潇丹驾驶苏G×××××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骨盆骨折,后原告被送入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30日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支架外固定术,2016年10月19日出院。公安机关认定该事故被告崔潇丹负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情况,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崔潇丹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方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20%,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接近退休年龄,误工时间不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150日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护理费过高,应提供相应的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因庭前未收到鉴定报告,请求法庭给予相应的时间由保险公司审核是否合理。2.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要求原被告优先返还我司垫付款7299.47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故认定书、垫付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预交金凭据、银行刷卡凭证、出院病人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其丈夫毛尚民的收入证明证明其产生的护理费,经质证,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原告未提供毛尚民的工资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其因护理而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误工证明的出具单位为新浦区新城社区保君汽车美容装潢部,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鹰游纺织公司工作,系车间工人,上述证明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伪,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出具连云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发票五张,经质证,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出具的五张票据分别为原告出院以及两次门诊花费的救护车费用,根据原告伤情,上述费用系其合理支出,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认可,作为定案根据采信。4.原告出具药房单据五张,经质证,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五张单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根据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11时26分,崔潇丹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连中路与东盐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孙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造成孙静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一大队认定:崔潇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至连云港市××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133.72元。2017年5月19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孙静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静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崔潇丹,该车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潇丹为原告垫付12517.5元,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7299.47元。还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崔潇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孙静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崔潇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3133.72元。2.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故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支持。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按照2016年江苏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依法酌定200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1737.72元,未超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承担,被告崔潇丹垫付的12517.5元以及第三人紫金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垫付的7299.47元视为代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给付的垫付款,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扣除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孙静101920.75元(131737.72元-12517.5元-7299.47元-10000元),被告崔潇丹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清浦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0%-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明细以及该用药与原告伤情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静101920.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潇丹12517.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7299.47元;四、驳回原告孙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原告孙静负担1235元,由被告崔潇丹负担21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审判员 万路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静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