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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华仕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六道河镇南台村。法定代表人李保青,总经理。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纬路9号207W。法定代表人庞辉,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0620号裁决,于2017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以及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十三万二千九百四十五元八角二分及利息(以本金十万七千三百三十八元二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恒商电力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它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海澄审 判 员 吴宝生审 判 员 赵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邢 军书 记 员 张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