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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4行审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胡法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康市国土资源局,胡法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784行审489号申请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康市华丰中路18号。法定代表人:朱跃忠,局长。被执行人:胡法林,汉族,男,1959年11月27日出生,住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永土资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胡法林将非法占用的79.39平方米土地退还唐先四村集体;2、没收胡法林非法占用的79.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履行方式和期限: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1月4日送达给胡法林。胡法林在规定期间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第1、2项的义务。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永康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5日经催告履行未果,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的永土资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准予执行。根据浙高法[2016]202号《关于集中清理国土资源历史遗留积案与健全国土资源非诉行政案件“裁执分离”机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及永康实际情况和永委办[2010]65号文件精神,“两违”拆除由镇(街道、区)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胡法林于2017年9月15日前履行永康市国土资源局永土资罚[2016]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1、责令胡法林将非法占用的79.39平方米土地退还唐先四村集体;2、没收胡法林非法占用的79.39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义务,逾期由永康市唐先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审 判 长 施旭星审 判 员 卢发扬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蕴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