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畅与张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畅,张智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21号原告:陈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张智豪,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原告陈畅诉被告张智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周志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畅诉称:2015年2月15日,张智豪在陈畅处借现金17万元,张智豪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后张智豪逾期未还款,陈畅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张智豪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后变更为要求张智豪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陈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张智豪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款17万元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智豪欠陈畅处借款17万元。被告张智豪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张智豪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陈畅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张智豪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在陈畅处多次借款。2015年2月15日,陈畅与张智豪进行结算,张智豪下欠陈畅借款17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张智豪向陈畅出具一张借条。后张智豪逾期未还款,陈畅催讨未果,于2017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张智豪返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张智豪于2017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畅返还借款4万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张智豪在原告陈畅处借款17万元,有被告张智豪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畅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二、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张智豪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借款4万元,则原告陈畅要求被告张智豪返还余下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智豪已返还借款4万元,则对原告陈畅要求被告张智豪返还该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明确约定,但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3月30日,而被告张智豪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原告陈畅要求被告张智豪自2015年3月31日(逾期之日)起承担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被告张智豪于2017年1月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借款4万元,对该借款4万元被告张智豪仍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畅余下借款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张智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畅已还款4万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陈畅负担870元,被告张智豪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志强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周志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