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明发与漆洪福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发,漆洪福,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244号原告:赵明发,男,汉族,1987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黎同谦、叶兴财,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漆洪福,男,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第三人: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南路(御景豪庭A104)。法定代表人:刘丽芬。原告赵明发与被告漆洪福、第三人博罗县利丰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兴财、被告漆洪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总价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贰拾万零肆仟元整(¥:204000);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在第三人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宏明西路北侧一品中央珑园9栋2606号住宅以人民币68万元转让给原告,首付款21万元,余款47万元待原告向银行取得贷款后支付。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第三人交付中介费5000元及办理按揭所需的按揭费10000元,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并于2016年10月4日向原告妻子的邮政储蓄卡合计存入160000元,用作首付款之用。现原告已经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同意贷款47万元的审批通知书,但被告拒绝继续履行过户义务,原告多次电话催告,被告要求加价5万元并一次性付款,或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未能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导致合同无效并解除,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1、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交齐相关贷款资料日期为2016年9月8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表明,原告取得银行同意买方贷款金额的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合同约定履约期限为80天内,原告合同违约逾期天数超过两个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答辩人自2016年12月23日起多次通过第三方催促原告履约,但原告未能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导致答辩人基于合同的权益无法实现,答辩人于2017年1月23日提出解除合同。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提出解除合同定金返还原告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3、违约金是违约方补偿损失产生,答辩人并非违约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计算依据没有法律根据。本案的诉讼费理应由违约方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述称,现在业主不卖是不行的,因为客户已经给了定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博罗县石湾镇宏明西路北侧一品中央珑园9栋2606号住宅以人民币68万元转让给原告,定金50000元,约定双方于当天到银行签署二手楼银行按揭申请书,在银行同意双方的申请后60天内支付首期款210000元(含定金),余款47万元待原告向银行取得贷款后支付;同时约定,双方交齐相关资料80天内买方确认银行同意买方的贷款金额,如买方因国家政策或个人因素银行贷款审批不通过,买卖双方同意卖方无息退还定金给买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双方并向银行申请按揭;2017年2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向原告发出审批通知书,同意原告的贷款申请。另查明,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粤1322民初12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漆洪福价值204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书面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逾期未予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交齐相关资料80天内(即于2016年11月26日前)由买方(原告)确认银行同意买方的贷款金额,如买方因国家政策或个人因素银行贷款审批不通过,买卖双方同意卖方无息退还定金给买方;但在此期限前,原告并未取得银行贷款审批,亦未就该事项与被告达成协议;逾期后,双方亦未就该事项达成协议。原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确认是否取得银行贷款审批,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守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依法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不同意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明发与被告漆洪福于2016年9月8日签订的关于买卖博罗县石湾镇宏明西路北侧一品中央珑园9栋2606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燕琼书 记 员 姚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