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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康某、闫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闫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8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6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闫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媛,被告人康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康某乘坐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宁海县西店镇樟树村千千秀公司对面非机动车道处时,临时起意,示意被告人闫某驾驶摩托车靠近田某,趁田某不备,将其手中1部VIVOY51手机(价值人民币637元)夺走。2.2017年4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康某乘坐被告人闫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南路二职高附近非机动车道处时,由被告人闫某驾驶摩托车靠近行人赵某,被告人康某趁赵某不备,将其手中1部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595元)夺走。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康某、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彭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闫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闫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巧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