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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健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2921号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龙华大道66号北城国际中心商业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084660128E。法定代表人:曹兴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松青路1048号4栋6-8号。法定代表人:肖元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龙桥镇双桂村四社。法定代表人:张健。被告:张健,男,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联投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海燃料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龙石油公司)、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拓海燃料公司、翰龙石油公司、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拓海燃料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拓海燃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5%。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拓海燃料公司、翰龙石油公司、张健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当庭核对无误后予以采信。由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2日,商联投小贷公司(贷款人、甲方)与拓海燃料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实际借款计息期限以甲方划款凭证为准,借款发放至翰龙石油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结息,分期付息到期还本。同日,翰龙石油公司、张健(乙方、保证人)与商联投小贷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拓海燃料公司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6日,商联投小贷公司按约定账户向翰龙石油公司转账20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与被告拓海燃料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按约定发放借款2000万元。现借款期满,被告拓海燃料公司应归还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商联投小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翰龙石油公司、张健主张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海燃料公司、翰龙石油公司、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答辩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渝北区商联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00元,减半收取93350元,由被告重庆拓海燃料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翰龙石油成品油有限公司、张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