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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夏乾辉与李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乾辉,李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368号原告:夏乾辉,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迅,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博,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夏乾辉诉被告李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李博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飞、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乾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中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乾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博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44000元以及以174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起自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经常有经济往来。2015年8月13日,原告夏乾辉替被告李博偿还了李中华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0000元,后原告夏乾辉与被告李博达成还款协议,经原告夏乾辉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李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乾辉与被告李博系经济往来的朋友,2015年8月13日,原告夏乾辉与被告李博达成还款协议,由李博偿还李中华1200000原借款及利息,李博归还夏元杰抵押的房产证,并由原告夏乾辉与李博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还款协议甲方:李博乙方:夏乾辉1、李博偿还李中华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还完后应归还夏元杰的抵押房产证(大足步行街门市)。2、李博偿还沙特未付款53万元。3、李博偿还夏乾辉2万元借款。……。甲方李博并捺印身份号码5002311982006XXXX乙方夏乾辉并捺印身份号码51023019630507XXXX2015年08月13日。”同时查明:2017年7月21日,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了李中华借款1200000元、利息540000元,共计1740000元;被告李博既未偿还李中华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也未归还夏元杰归还抵押的房产证。现由原告夏乾辉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了李中华的借款,被告李博既未偿还李中华1200000元借款及利息,也未归还夏元杰归还抵押的房产证,原告夏乾辉享有对李博的追偿权,该追偿权合法,本院对原告夏乾辉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金、利息问题。原告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李中华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540000元,共计1740000元,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属实,该金额系由夏元杰所有的位于大足步行街门市向李中华作抵押,在执行中,由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本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对原告夏乾辉请求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夏乾辉与被告李博对该款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夏乾辉请求主张的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该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原告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李中华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540000元系夏乾辉替夏元杰、高洪忠偿还李中华借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1740000元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乾辉替其偿还的借款17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该本金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096元,由被告李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启川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