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暂住锡林浩特市。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锡林浩特市看守所。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一般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锡林浩特市一栋楼房一楼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部黑色HTC直板手机(未作价)。因无法找到被害人,被盗手机现暂予扣押;2、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锡林浩特市一栋楼房二楼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部金色华为直板手机(未作价)。因无法找到被害人,被盗手机现暂予扣押;3、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小刀将位于锡林浩特市的被害人李某家的窗纱割破,进入屋内盗窃一部三星NOTE3手机(未作价,被被告人丢弃),及现金人民币400元;4、201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将位于锡林浩特市三楼窗户撬开,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620元;5、2016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锡林浩特市的被害人王某1家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0元;6、2016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锡林浩特市的被害人靳某家的窗户,进入屋内盗窃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未追回,未作价),及现金人民币200元;7、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卢某某用改锥撬开位于锡林浩特市某打印店的窗户,进入店内盗窃现金人民币7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李某、王某1等人的物品被盗后的报警情况,及公安机关接警情况;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1987年1月20日,犯罪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传唤到案;4、被害人李某、王某1、靳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家中物品、现金被盗的事实;5、证人锡某、王某2的证言,证实证人所工作的店铺内现金被盗的事实;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所暂住的某宾馆301房间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改锥、小刀、手套,及被盗物品黑色HTC直板手机、金色华为直板手机等;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对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现场辨认;8、不予受函字[2017]1号、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证实因标的物购置时间、手机串号、品牌、质量、规格等因素不详,为此锡林浩特市价格认定局决定对标的物不予价格认定;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的被害人李某、王某1家中进行现场勘验;10、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对其所实施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11、(2013)西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证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卢某某因犯盗窃罪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8月2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7起价值12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赵荣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