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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永志诉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志,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3423行初3号原告冯永志,男,汉族,现年66岁,四川省盐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秋,女,四川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梅雨镇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马银军,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永志诉被告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冯永志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关于梅雨堡村十二组甘自明与虾耙沟村一组冯永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7月25日撤销了《盐源县梅雨镇人民政府关于梅雨堡村十二组甘自明与虾耙沟村一组冯永志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冯永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冯永志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冯永志负担。审 判 长 :李树清审 判 员 :廖菊华人民陪审员 :杨天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