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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申请执行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小北街1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24324。负责人周展,该行经理。被执行人王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申请执行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某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33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黄勇审判员  蒋洪审判员  徐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