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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执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阮太平与赵成志王举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太平,王举成,赵晓梅,赵成志,周大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510号申请执行人阮太平,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举成,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执行人赵晓梅,女,1968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赵成志,男,1943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周大谷,女,1943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阮太平依据(2017)渝0243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志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305元,执行费4400元,并将该款交到本院执行局或划至本院账户。2017年6月26日,申请执行人阮太平与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以及案外人赵小川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2017)渝0243民初42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阮太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于2017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阮太平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05元。如果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在2017年8月30日前未将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3305元偿还申请执行人阮太平,由担保人赵小川承担担保责任;二、执行费4400元由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及担保人赵小川于2017年8月30日前交到本院执行局;三、如果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成志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阮太平可恢复原调解书执行。”现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6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赵小川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及担保协议,并按该协议正在履行,应暂缓本案的执行程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243执51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王举成、赵晓梅、周大谷、赵志成未按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阮太平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庹德鸿审判员  任昌文审判员  王永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