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英华、卢夏琴等与肖玲玲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英华,卢夏琴,肖玲玲,王伟忠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1997号原告:傅英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卢夏琴,女,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桂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玲玲,女,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王伟忠,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王耀洲,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告之子。原告傅英华、卢夏琴为与被告肖玲玲、王伟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英华、卢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桂明,被告王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玲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英华、卢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俩被告取得的中堂(川堂)面积8.35平方其中5.57平方归俩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俩原告系夫妻关系,俩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7日,俩原告经中介介绍向俩被告购得位于台州市××区××街道桂枝街××三间房屋中的二间木结构平房,计面积40.8平方。原告购房后于同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2016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所购两房屋因涉及城市拆迁改造,其透里人经协商达成中堂(川堂)析分协议。其中俩被告以自有一间平房及转让给原告的两间平房为依据,一共分得中堂(川堂)面积8.35平方。原告认为被告已向原告出卖了两间平房,其中中堂(川堂)份额也应一并转移权属。现俩被告分得的中堂(川堂)8.35平方其中5.57平方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肖玲玲、王伟忠答辩称: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仅是两间面积为40.8平方的平房,并不包含中堂(川堂)的面积。而且该中堂(川堂)系历史传承流转,一直由被告在管业,并未转让给原告。另一方面该中堂(川堂)目前仍登记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原告至今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要求分得中堂(川堂)面积5.57平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黄字第0024252号及黄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两份(黄岩国用2014第01600258号及黄岩国用2014第01600275号)、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堂(川堂)分割协议书、天长北路旧城改建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及补充协议、公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两份(黄岩国用2014第01600258号及黄岩国用2014第01600275号)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台州市××区××街道桂枝街××三间木结构平房(其中二间平房面积40.80㎡,一间平房面积23.96㎡)原系管小生、管友生所有,在1993年11月18日转让给被告肖玲玲。2014年2月17日,原告经中介介绍向被告购得上述二间木结构平房,并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产证号31××82,土地证号7××7(分户、分成2份),建筑面积为40.8㎡。原告购房后于同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台房权证黄字第××号),但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剩余一间平房(面积23.96㎡)被告肖玲玲于1995年审批建3楼一间,建筑面积71.8㎡。2016年11月11日,因城市拆迁改造桂枝街6号被纳入天长北路五号地块的征收范围,上述地址的中堂(川堂)面积(50.11㎡)经各住户协商同意按老股6股分摊,其中原管小生、管小友作为1股可分得面积8.35㎡。被告肖玲玲以管小生、管小友的三间房屋已转让给被告为由要求取得该中堂(川堂)面积8.35㎡。另查明,被告肖玲玲在向管小生、管友生购买三间平房后,其中二间平房在1994年5月30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登记为建筑面积48.33㎡,天井、川堂有份。后肖玲玲又于2014年3月3日、3月5日上述三间平房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了变更登记(分户),其中载明二间平房的使用面积48.33㎡,天井、川堂有份。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中堂(川堂)在历史上原属桂枝街6号的各住户共有共用,其权属应归各住户共有。依规定房屋产权人在出卖房时如载明“卖房不卖堂”的,买受人对中堂只享有使用权。反之,则中堂权属也应与房屋权属一并转移。现被告肖玲玲、王伟忠向管小生、管友生购得上述住址的三间平房,相应取得了该三间平房的中堂(川堂)份额(8.35㎡),并在土地使用权证中进行了登记。后被告肖玲玲等又将上述房屋其中二间平房转让给原告傅英华、卢夏琴,则该中堂(川堂)份额的权属也应一并转移,归原告所有。被告抗辩认为该中堂(川堂)一直由其管业,应归其所有。但各共有人对共有物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管理中堂(川堂)并不影响该共有物的权属变更,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被告名下中堂(川堂)份额5.57㎡,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历史传统习惯,应按原被告双方原有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原告可取得的中堂(川堂)面积5.26㎡为妥。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玲玲、王伟忠分得的中堂(川堂)份额8.35㎡其中5.26㎡面积归原告傅英华、卢夏琴。二、驳回原告傅英华、卢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傅英华、卢夏琴负担31元,被告肖玲玲、王伟忠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鸿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解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