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终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与王荣、王怀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王荣,王怀兵,王美兰,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二兰,王金兰,李永胜,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路鑫隆公司办公楼1-3层。法定代表人:宋春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兵,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鄂托克旗沙日塔拉柠条管理站护林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怀亮,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兵,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珍斌,男,197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兰,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兰,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李永胜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广场街1号。法定代表人:柳永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鄂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怀兵、王美兰、王荣、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二兰、王金兰、李永胜、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汽运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4民初4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鄂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被上诉人王怀兵、王荣及被上诉人王怀兵、王美兰、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二兰、王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李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上诉人鄂市汽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鄂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经鄂旗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怀兵承担主要责任,李永胜承担次要责任,按照司法解释,一审原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被保险人应当承担30%的责任。一审判决我方的40%责任比例分担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怀兵、王美兰、王荣、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二兰、王金兰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均为农民没有钱,上诉人应当多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永胜答辩称,其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鄂市汽运集团答辩称,其没有意见。王怀兵、王美兰、王荣、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二兰、王金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抢救费1660.35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7568.3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9时50分许,王怀兵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鄂托克旗乌兰镇经济适用房东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赛乌素路形成的”丁”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赛乌素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永胜驾驶的×××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乘车人王英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怀兵及乘车人王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鄂托克旗大队鄂公交鄂认字【2016】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认定,王怀兵的行为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李永胜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李永胜系肇事车辆×××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该车的挂靠单位,×××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死者王英则系本案8名原审原告之母,事故发生时,超过80周岁。事故发生至今本案原审被告未向一审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等人因其母在事故中的死亡有向事故责任人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对原审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按法律规定应当先行由承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故原审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事故造成死亡、伤残、受伤同时存在,且受害人均提起诉讼,故交强险份额应依法按各自损失计算赔偿比例,原审原告要求交强险足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责任人李永胜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足以赔付,故该车所有人及责任人李永胜和该车挂靠单位被告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承担赔偿份额。原审原告住宿费、交通费的主张,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于2016年,原审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应以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确定。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荣、王怀兵、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金兰、王二兰、王美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0.35元、死亡赔偿金152970元(30594元×5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33568.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强制责任保险内向王荣、王怀兵、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金兰、王二兰、王美兰赔偿68795元。二、王荣、王怀兵、王怀亮、王维兵、王珍斌、王金兰、王二兰、王美兰剩余损失164773.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5909.34元(40%)。三、本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882元,由李永胜负担1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鄂市中心支公司对一审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仅对其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其认为其仅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王怀兵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永胜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王英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人王怀兵及乘车人王俊受伤的损害后果,一审综合本案案情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伟审 判 员 李颖杰代理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