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2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某1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2民初2049号原告:刘某1,女,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朝,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迟某,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原告刘某1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送代理人黄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出了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在未很好了解的情况下,于2007年底便同居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2011年1月17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打。2015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2017年4月,被告以看孩子为名回家又与原告发生吵打,并摔坏原告的手机,现已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迟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原、被告一起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底边同居生活,被告系男到女家落户。××××年××月××日生男孩刘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不和,现已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已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只能证明两年来被告未回东杨庄村,是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分居,还是为家庭生活在外打工而未共同生活,均不能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应承担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证言不能明确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故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1与被告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惠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