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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7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米杰与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杰,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7047号原告:米杰,男,1983年5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恒业一街1071号。法定代表人: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女,1986年11月4日出生,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米杰与被告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米杰到庭参加诉讼,佳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佳美装饰公司立即向米杰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2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佳美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米杰于2016年初经朋友介绍与佳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伟相识。相识后,佳美装饰公司为北京太极汇生酒店(以下简称汇生酒店)提供装饰装修工程服务,因资金周转困难,希望米杰为佳美装饰公司即将实施的汇生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供应原材料,佳美装饰公司在米杰供货的次月初结算上一月货款,结算后的付款金额不低于上月总货款的50%,米杰同意按上述条件为汇生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供应原材料。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米杰按约定为汇生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供应原材料,但佳美装饰公司并未如期结算货款。至2017年1月10日,佳美装饰公司仍拖欠米杰货款152000元,佳美装饰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米杰偿还货款70000元,剩余货款82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佳美装饰公司辩称:佳美装饰公司没有付款有两个原因,一是米杰于2016年6月14日提供给佳美装饰公司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的,经税务部门确认这两张发票系假发票,为此佳美装饰公司在税务部门记入黑名单一次;二是佳美装饰公司2017年1月支付给米杰的70000元,经多次催促,米杰至今都没有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佳美装饰公司主张应从尾款中扣除米杰提供两张假发票的税务局罚款21794.87元及17%的税款,扣除税点之后剩余的货款16324.79元佳美装饰公司同意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至6月,米杰为佳美装饰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装修材料。2017年1月10日,佳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伟给米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佳美装饰公司因在汇生酒店工程施工过程中,欠米杰材料款,共计152634元,于2017年1月18日前结清,逾期按总款日千分之五赔付。佳美装饰公司出具欠条后支付给米杰70000元,余款82634元一直未付。庭审中,米杰主张82000元货款,其余的634元货款米杰表示主动放弃主张。另查,佳美装饰公司称米杰于2016年6月14日提供的金额分别为6万元和9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假发票,因此佳美装饰公司被北京市通州区税务部门处罚,罚金为21794.87元。米杰表示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佳美装饰公司所称的两张假发票是其从外面找人开具的,米杰只同意出具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货款。米杰依约为佳美装饰公司提供装修材料,佳美装饰公司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佳美装饰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确认,佳美装饰公司尚欠米杰82000元货款未付,米杰主张佳美装饰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米杰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五赔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数额。佳美装饰公司辩称应当在其未付的货款中扣除税务部门的罚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米杰货款82000元及违约金(以8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北京佳美联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萌 关注公众号“”